关于工作年限计算中“非本人原因”的如何划分举证责任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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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“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”证明责任的认定可以从变动的原因着手,区分不同的情况。
1.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连续工作年限协商一致予以认定的。若该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认定的连续工作年限则是合法有效的。双方一般不会产生争议。
2.劳动者单方认定连续工作年限。根据本解释第44条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、除名、辞退、解除劳动合同、减少劳动报酬、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,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”的规定,劳动者提出具体的连续工作年限后,只需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,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,包括新旧单位之间的关系、组织调动的有关证据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等。
3.用人单位单方认定连续工作年限。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对劳动者的连续工作年限作出单方认定,应从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连续工作年限,并需提供证据证明。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,或者虽应由劳动者提供但实际上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,应根据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6条、第39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举证规则,实行“举证责任倒置”,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;或者作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分配,以减轻劳动者的举证义务。当然,仲裁机构或法院亦应积极发挥能动作用,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,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;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,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,调取相关证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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